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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85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游雅涵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致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成傷,誠有不該,惟念及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強制險已給付新臺幣80,704元,兩造間就其餘賠償尚未達成調解固屬民事爭議,綜上各節、肇責比例、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表示(見審交易卷第40頁筆錄所載),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交易卷第39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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