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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振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5,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導致證人劉宏彬所駕駛上開車輛車身受損,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劉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男前有8次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7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段其任職之工廠內,飲用威
    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劉宏彬停放於
    該處之牌照號碼AAB-830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宏彬未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劉振男送醫治療,並經本署檢察
    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23時8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
    175,已逾百分之0.05。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宏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長安醫院檢驗科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與本案雷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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