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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楷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楷鈞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由中清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雅潭路4段與雅潭路4段37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雅潭路4段37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潭路4段由潭子區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海馬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右側丘腦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合併左眼下直肌麻痺、左橈骨、尺骨、右橈骨、肱骨暨左股骨骨折、左門牙斷裂、右大腿及脛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1月2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2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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