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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琦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琦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琦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陳楓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楓尉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膝及右足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韌帶受損之傷害。彭琦儒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琦儒於談話紀錄、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楓尉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㈩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琦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號誌,然因其擅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情節不輕;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庭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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