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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語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語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張乃于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39號
  被   告 林語淇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
    燈,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張乃于(原名:張珮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而與林語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
    生碰撞,致張乃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外髁移位
    閉鎖性骨折併擦挫傷、左下肢及雙上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乃于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語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乃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超過中線,對方騎乘機車硬要超越才發生碰撞云云。  二 告訴人張乃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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