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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由亞大醫院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至設置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福新路與乾溪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乾溪東路,適謝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福新路由林森路往亞大醫院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以致A車之右側車身在該交岔路口內與B機車前側互撞肇事,致謝珺霖受有腦出血、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世傑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珺霖委任蘇詣倫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張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珺霖於警詢、偵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至24、91至9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3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A車、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9月5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371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69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至38、41至59、63至65、69至75、101、103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駕駛上開A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交岔路口為普通二時相號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核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的行向有號誌是綠燈,我不知道車速,當時看到對方自小客車時距離約1至1.5個車身,當時我立即煞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偵詢時稱:我沒有看到對向有被告車輛要左轉,看到被告車輛時只剩一輛車的車距,我來不及閃避就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2頁),佐之被告於偵詢中稱:我有先稍微停車打左轉方向燈,然後我就左轉,當下沒有看到對向有告訴人機車,當我左轉後看到告訴人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2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號誌均為綠燈,則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乾溪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A車左轉彎,致其所駕駛A車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21日21時3分即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外乎腦出血、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與因本件車禍A車、B機車擦撞所可能造成之傷情相符,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是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B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B機車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67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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