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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HONGTHE PRAPH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HONGTHE PRAPHAN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KHONGTHE PRAPHAN(中文名:費正玉)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某時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慢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6分許,費正玉行駛至該路段與漢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環中路2段快車道方向行駛。適劉宜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漢翔路,費正玉因避讓不及,其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劉宜鑫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宜鑫受有右側後胸壁及下背挫傷、頸部肌肉拉傷與扭傷、頭暈等傷害。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對費正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正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費正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衡酌被告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申請入境我國,理應嚴守我國法令,卻於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並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及公眾往來安全具有潛在危害。審酌其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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