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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錫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錫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許淑美(許淑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6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車道回堵時未及反應,撞及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楊凱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2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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