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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惠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往北湖街方向(即霧峰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1段與北湖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北湖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擦撞同向右前側由告訴人陳玉枝所騎乘、欲右轉至北湖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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