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禮懌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楊禮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禮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56077號
被 告 楊禮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懌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22時許起翌(12)日2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於114年10月12日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甫發動尚未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29分許,對楊禮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禮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沒有酒駕,伊有找代駕,伊上車開了1米左右就下來,上車後想到有喝酒就馬上下車云云。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