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萬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萬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劉品妤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4648號被告 王萬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公益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西區臺灣大道2段220號前,欲右轉進入大樓車道出入口時,理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劉品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品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8日檢察官吳錦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撞上來的,我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2 告訴人劉品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轉向疏忽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觀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車輛尚未右轉彎前,告訴人前揭機車已行至被告車輛右後方,而被告仍貿然右轉,足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