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重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重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重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宜綾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顏面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目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羈押中、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82號
被 告 林重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由經貿一路往
敦化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留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蔡宜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號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林重光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蔡宜綾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顏面多處擦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重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綾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
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