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順吉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某廟宇內,飲用啤酒一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梅豐街與國豐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信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國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豐街與梅豐街口時,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陳信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手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對蘇順吉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順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羊於警詢(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考領情形查詢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加重後罪名(僅條項款不同,不影響加重條件之適用),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次被告又於5年內再犯酒後駕車,此部分應構成累犯,被告本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顯未記取前案之教訓,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就酒後駕車部份,被告已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而吊銷,仍執意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左手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小肄業,離婚,現無業,靠老人年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