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怡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左下肢」應更正為「右下肢」(見偵卷第37頁)外)。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怡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民國115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審交易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