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徐煥淵
- 當事人蔡明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分則加重條文,惟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一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確有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但本案告訴人亦有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違規情形(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1頁),亦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有前揭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3、95、101 、102頁),是以,被告未禮讓行人雖有不該,但告訴人亦 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2人均有過失而導致事故發生,被 告既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基於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卻仍率然前進,導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右髖挫傷、軀幹鈍挫傷、上肢鈍挫傷、下肢鈍挫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在本案亦有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過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尚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33號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翰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行經科雅七路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科雅西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左前方有行人廖凱揚闖紅燈在行人穿越道上沿科雅西路由北往南穿越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蔡明翰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受有軀幹挫傷右髖挫傷、軀幹鈍挫傷、上肢鈍挫傷、下肢鈍挫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蔡明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凱揚委由廖本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闖紅燈造成,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駕車遇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亦有過失。 2 告訴代理人廖本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1 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487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 0 案件鑑定意見書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79558號函暨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與行人即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管制穿越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 ),同為肇事原因。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檢察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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