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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周莉菁

  • 當事人
    林瑞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致生車禍,嗣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且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憑,其犯後坦認過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全數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乙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05號被   告 林瑞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芸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榮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榮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趙培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林瑞芸車輛發生碰撞,致趙培宏人、車倒地,趙培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4年7月13日8時46分許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培宏之子趙志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趙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小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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