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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尚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8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44分許」;並補充「被告吳尚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交易卷第8、27至28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2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24號
  被   告 吳尚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達前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三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與劉韋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尚達因而受傷(劉韋志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尚達經緊急送醫救治,警方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吳尚達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韋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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