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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傷勢成因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單親,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6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320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車
    道,欲往大墩七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大墩六街往大墩七街方向行
    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02因而受有創傷性
    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小腿、頸部、右前臂及腹壁
    等處挫傷等傷害。A03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文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駛出停車格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趙文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現場、車損、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二車道路段,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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