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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梓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梓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梓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林晉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見審交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1至3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吳梓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
    南直行方向行駛,行駛至港埠路1段123號南側引道,右轉往
    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林晉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於吳梓旭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擦撞,致使林晉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尖峰鎖骨關節
    脫位、右側髖臼骨折左髖後壁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及第一至五
    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晉宇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晉宇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被告吳梓旭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引道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後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林晉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前車輛已顯示方向燈),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
    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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