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梓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梓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梓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林晉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見審交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1至3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吳梓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
南直行方向行駛,行駛至港埠路1段123號南側引道,右轉往
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林晉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於吳梓旭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擦撞,致使林晉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尖峰鎖骨關節
脫位、右側髖臼骨折左髖後壁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及第一至五
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晉宇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晉宇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被告吳梓旭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引道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後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林晉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前車輛已顯示方向燈),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
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