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NDI FEBRIYAN(安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NDI FEBRIYAN(安迪)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中興路1段2巷203弄」更正為「美群路166巷」、第4行所載「美群路166巷」更正為「中興路1段2巷203弄」、第9行所載「美群路166巷」更正為「中興路1段2巷203弄」、第13行所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NDI FEBRIYAN(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與告訴人劉泰泉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7頁),並未爭辯;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9號
被 告 ANDI FEBRIYAN(印尼籍,中文名:安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I FEBRIYAN(印尼籍,下稱中文名安迪)於民國114年6
月28日7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巷20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路段與美群路166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劉泰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美群路166巷由南往北方向騎行,行至上開
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劉泰泉車頭撞擊安迪右後車身,致
劉泰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安迪
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並預見劉泰泉於車禍後可能因此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劉泰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劉泰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另就被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