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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翔自民國114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翌(23)日上午6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4年8月23日上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與福貴路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慎與蘇珠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珠綿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珠綿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意旨原先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但該罪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酒測結果僅每公升0.23毫克(見速偵卷第47頁),並未超標,公訴意旨原先以回溯方式,推估被告駕車之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98毫克至0.2740毫克等語,但並未就此一計算方式加以舉證,補充理由書雖有提出其他學術文獻(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144頁),但仍未就被告個人體質狀況與文獻所提及之回溯情形加以涵攝,尚無可採。但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飲酒駕車之情形,且被告更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構成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然此僅同條項不同款罪名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審酌:

⒈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駛汽車,因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行車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賭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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