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政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如、張○○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本案路段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53號
被 告 李政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導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樂業路往振興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與東學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欲左轉時,適陳○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張○○(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沿
旱溪東路1段由振興路往樂業路方向直線行駛,即遭李政導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致陳○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張○○則受有雙側手腕、左手肘、左膝、左胸擦
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如委由賴忠明律師、楊馥璟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欲左轉而與告訴人陳○如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及被害人張○○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陳○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