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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瑞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瑞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96號
  被   告 曾瑞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興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時間),駕駛牌照號碼AJS-808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下稱台74線)外側車道往
    西屯路匝道方向行駛,途經台74線西行11公里(近西屯路匝
    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在其前方同向車
    道由吳俊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牌照號碼8558-WG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B車),致B車向
    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葉雅慧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UH-2823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C車),葉雅慧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雅慧委由李銘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瑞興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追撞同案被告吳俊鋐所駕駛本案B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前方本案B車緊急剎車,伊因此閃避不及才追撞上去等語。 2 告訴人葉雅慧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C車時,遭本案B車推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鋐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B車,車速約時速20公里,其見到本案C車沿同向外側直行在前準備匯出車道時,其有剎車,惟被告駕駛本案A車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因被告閃煞不及而追撞本案B車,導致本案B車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本案C車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㈡1份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⑸現場照片19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⑴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本案A車貿然直行,碰撞在其前方同向車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鋐所騎乘之本案B車,導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鋐之本案B車因失控、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本案C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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