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464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任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許雅菁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騎車之告訴人成傷,誠有不該,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慮及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表示(參審交易卷第33頁筆錄所載),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裁定移民庭),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