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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敏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1224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4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唐敏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見審交易卷第27頁、第31-32頁、第35-3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王文宏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騎車避煞不及倒地受傷,實有非是,惟念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見前揭車鑑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上述各節、肇責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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