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奕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奕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北往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往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及其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68號
  被   告 趙奕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奕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陳昭芳
    沿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走於路旁,趙奕絜即因
    上開疏失,未能注意陳昭芳行走於其右前方,於行駛過程中
    ,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撞擊陳昭芳之身體,陳昭芳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趙
    奕絜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廖佑偉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昭芳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奕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告訴人陳昭芳自路旁走出,其車輛右側後視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福雅路路旁走,至事發地點時,即遭車輛碰撞;告訴人於遭碰撞前,已步行一段距離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⑥現場照片 ⑦車輛車籍資料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30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奕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