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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彤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477號函檢附分析意見書、被告林昱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單季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二、三專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63號
  被   告 林昱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彤於民國114年4月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豐街與雅豐街282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
    然前行,適有單季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雅豐街2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亦
    未充分注意機車四周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單季萱受
    有瀰漫性腦出血、左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多處擦傷及挫
    傷等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林昱彤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章成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豐街與雅豐街282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害人單季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7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034號函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瀰漫性腦出血、左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等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
    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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