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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靚蓉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冠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劉庭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前科素行暨告訴人表達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24763號被   告 黃冠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茗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中美街往 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之設 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表示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劉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由中興街往中美街方向駛至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庭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左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額葉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庭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駕駛、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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