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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坤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坤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坤祥」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第2行「(懸掛JZ—7812號車牌)」記載後之「自用小客車」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67、115頁),其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仍駕車上路,應屬無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並進而於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直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其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於倒車時未注意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黃品豪受傷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20823號
  被   告 鄭坤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JZ—7812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欲起駛倒車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
    ,致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而
    由黃品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光沛(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見狀閃
    避不及,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品
    豪因而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踝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
    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鄭坤祥於肇事
    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黃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光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不慎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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