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漠視政府以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漠視行人人身安全,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劉邱芳枝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16頁),暨衡酌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序筆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悆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31187號
被 告 吳俊德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彰化縣○○鄉○○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樂群
街由自治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樂群街與林森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路口,貿然左轉
彎,而擦撞沿樂群街行人穿越道由貴和街往自治街方向穿越
林森路之劉邱芳枝發生擦撞,致劉邱芳枝受有下背、左上肢
挫傷、頭皮瘀挫傷、頭暈不適等傷害。吳俊德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邱芳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車子沒有撞到對方,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邱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狀況、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