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樹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樹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位減速」之記載,應補充為「未減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同向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後補充記載「蔣樹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發查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李建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就本案為肇事主因及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蔣樹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樹枝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39巷29弄由南京東路往
東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東區精武路39巷2
8號前之交岔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疏於注意及此,位減速而駛入上開交岔口,適其左側有同向
由李建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
精武路39巷往精武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建民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胸壁挫
傷合併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李建民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建民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樹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騎車行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