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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辰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辰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六一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卓辰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李祐禎騎乘之機車,致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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