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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一帆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一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衡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許晏萍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51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清晨,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南京路58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南京路58號前之空地,適許晏萍在上址前之空地擺
    設攤位,王一帆所駕駛之車輛衝撞許晏萍所擺設之攤位,致
    許晏萍受有左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詎王一帆明知其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許晏萍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
    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與告訴人許晏萍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但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發生碰撞後,逕駕駛汽車離去而逃逸等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證人廖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下車處理,被告仍逕駕駛汽車離去而逃逸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反特定禁制標線,駛入案發地點,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5 霧峰澄清醫院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
    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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