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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欣怡李宜璇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人懿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人懿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ENT-26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時,行至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街口前數公尺時,為搶快通過該路口竟跨越行車分向管制線(按即雙黃線)騎入對向車道,適同向由告訴人凃昱安騎乘原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至該路口左轉,而遭被告自對向車道左後方追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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