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賢
- 選任辯護人
- 雷皓明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0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正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03號
被 告 張正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於民國114年6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和順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路旁行人經過,並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一旁步行之
行人蔡登豐,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
正賢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並預見蔡登豐於車禍後可能因此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蔡登豐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蔡登豐委由周仲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正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登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賢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