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1行「左股骨頭骨折」應更正為「左股骨頸骨折」,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41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認係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造成本件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綜合審酌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潘俊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車禍事故且被害人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傷痛,行為實有不該,而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強制險業已理賠完畢(見審交訴卷第35頁),雙方就其餘賠償未能取得共識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又司法實務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兩造間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且綜合學經歷、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涉及雙方權益甚鉅,猶應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被害家屬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移民庭),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和)解而再受侵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交訴卷第45-46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