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
- 原告
- 施麗芬
- 被告
- 郭澤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辯論終結,定114年10月28日宣判,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7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