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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三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三三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由圓環東路往豐原大道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蔡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雅婷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約1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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