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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豪為有信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塏竣(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有信拆除工程行員工,於民國114年5月2日12時28分許,有信拆除工程行受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在臺灣大道1段637號施作外壁打除磁磚(施作外牆打石工程處)外,並指派黃塏竣在現場進行交通指揮及安全維護工作,並在外側車道上放置三角錐3個,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此交通管制措施,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又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亦不得超出限制,而黃塏竣為施工單位指派之交通指揮及管理人員,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離開工作崗位而未進行交通指揮,適有告訴人洪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臺灣大道1段由原子街往中華西街方向騎駛,騎駛至上開地點外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撞上黃塏竣所放置之三角錐,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旭君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旭君、賴獻龍告訴被告彭志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志豪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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