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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靚蓉

  • 當事人
    許欣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53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67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欣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中「114年4月30日12時45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30日1時24分許」。 ㈢起訴書內容中告訴人「曾學凌」之記載均更正為「曾學浚」。 ㈣告訴人「張伯軒」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柏軒」。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欣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張耀升寄交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寄件相關收據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3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及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學浚、游文萱、陳秉逸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本案3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學浚、游文萱、陳秉逸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數告訴人,並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1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急需用錢辦理貸款,對方說我沒有現金流,所以要提供帳戶,公司會安排會計做金流,並照會銀行,以確保過件率百分之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偵45327卷第316至319頁),否認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顯不符合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67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提 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慎行事,任意提供本案門號暨本案3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告訴人張耀升因而寄出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更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匯入被告本案3銀行帳戶之金 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辯護人所陳之量刑意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偵45327卷第28頁 、偵51678卷第24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自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45327號被   告 許欣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欣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並於上揭時、地,將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學凌、張伯軒、鄭弈瑋、游文萱、王子雲、王婉柔、施靜蘭及陳秉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曾學凌、張伯軒、鄭弈瑋、游文萱、王子雲、王婉柔、施靜蘭及陳秉逸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3 告訴人曾學凌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學凌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4 告訴人張伯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伯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鄭弈瑋提供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弈瑋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游文萱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游文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7 告訴人王子雲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子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告訴人王婉柔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婉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施靜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施靜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陳秉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秉逸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曾學凌、游文萱及陳秉逸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2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張伯軒、王子雲、王婉柔及及施靜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曾學凌、鄭弈瑋及游文萱等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許欣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4年4月15日,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表示要幫我美化金流,才好申辦貸款,可貸得120萬元,向我要金融卡及密碼,於114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將本案台中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114年4月28日20時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之後遭警示,我才發現被騙;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沒有提供擔保品,也沒有簽立貸款契約,對方沒有說如何支付利息及本金;之前有向凱基銀行貸款30萬元,並跟和潤汽車貸款60萬元,之前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放款時提供帳號;對方有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名片給我,並說不能打過去時,跟我之前貸款經驗不符,當下我有懷疑,但對方說走銀行後門方式貸款,就是以個人業績做貸款,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25歲起從事品保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陳:之前凱基銀行貸款30萬元,跟和潤汽車貸款60萬元,不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只在放款時提供帳號等語,且依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沒有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表示「我想了解,整合除了要帶更大的資金來做處理方式,還有其他方式嗎」,可見被告之前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流程有大致之認知,當可知悉代辦業者多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未見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流入以美化帳戶等行為,是自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及被告先前貸款經驗累積之主觀認知而言,難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追緝等節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本次貸款卻得於毫無提供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案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合作金戶銀行等帳戶資料虛增金流往來,即得貸得120萬元,嚴重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又對方雖提供兆豐銀行名片予被告,但表示不能撥打電話至兆豐銀行,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自陳:此與之前貸款經驗不符,當下有懷疑等語,又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顯見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可言,自難空憑對方表示「打的話我這邊就不能給你申辦喔 因為本身就是給你走後門」等情,即認定被 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以LINE方式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未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而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當知合法貸款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且被告對於對方雖提供兆豐銀行名片,卻表示不能打電話至兆豐銀行,有所懷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卻未加以查證,而仍繼續配合對方,使渠取得並使用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案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合作金戶銀行等帳戶資料,堪認被告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又且被告曾於106年間,因 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帳戶資料給其他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方便其等可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曾學凌 假投資 114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4月28日14時48分許 12萬7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張伯軒 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開通帳號代收付提功能 114年4月29日12時56分許 7萬7009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鄭弈瑋 佯裝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平臺交易 114年4月29日15時7分許 4萬612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游文萱 假投資 114年4月29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4月29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9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 王子雲 謊稱貸款須先匯款保險款項1萬5000元 114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王婉柔 佯裝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 114年4月29日13時55分許 1萬4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施靜蘭 謊稱貸款需收取保證金 114年4月29日14時37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陳秉逸 佯裝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核對實名認證 114年4月30日01時0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4月30日12時45分許 4萬701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1678號被   告 許欣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 2號案件(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欣楷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 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耀升謊稱其為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經理楊中平,一位周雅鈴小姐攜帶渠身分證、健保卡及土地銀行新庄分行存摺、委託書來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將協助轉接警察單位云云,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佯裝高玉樹警官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張耀升謊稱須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云 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檢警向張耀升謊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致張耀升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3日20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將其申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張耀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耀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ㄧ)被告許欣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耀升提供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四)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得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另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327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貞股)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陳稱因我沒有提供保證人,要求我寄送SIM卡3張,於114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樹王門市,我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另一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寄予對方,以供對方會計部門照會,於114年4月25日12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將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並於114年4月28日22時許,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寄予對方,作為優化現金流用等語,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者,且侵害同種類法益,是被告應係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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