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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彥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0樓(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石彥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鐘沅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沅晉」;並補充「被告石彥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及
    悠遊付帳戶(下合稱本案2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
    ,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下稱告訴人3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電支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2電支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案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
    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
    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2電支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3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鍾沅晉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原金訴卷第57至58頁),惟其餘
    2名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事宜;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原金訴卷
    第4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4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
    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電支
    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完畢,是上開
    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石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彥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思悛悔,其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將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4日15時48
    分許,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
    )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個電子支付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
    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彥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匯給伊貸款款項,所以要提供帳號及密碼,對方沒有解釋為何要配合申辦悠遊付及街口支付,只有說這樣才能拿到錢,當時也有提供伊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當時很急需錢,沒有查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沅晉、曾湘妮及俞駿勇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個電子支付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陌生人之指示辦理並提供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佐證被告多次詢問對方「因為我上個月有遇到詐騙 所以會怕」、「那時候假投資也是這樣說 結果後面一堆問題要我去用」、「是要騙我的戶頭嗎」、「到底是不是真的 我很懷疑」、「我傳過去會不會直接變警示戶」等語,顯知悉此行為有風險,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執意為之,而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3686 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鐘沅晉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4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2 曾湘妮 假交易真詐財 112年11月6日10時53分許 1萬8,000元  3 俞駿勇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6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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