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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瑋珊
選任辯護人
謝佳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被告
王方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5、4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瑋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王方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瑋珊、王方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戴瑋珊於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卷附114年贓款字第676號收據),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即便你沒有經手交易,但你提供交易所帳號,仍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是否承認?)我否認。」等語(見114偵28535卷第342頁),足認被告戴瑋珊於偵查中係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符合上開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方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114偵28535卷第337頁,本院卷第72頁),且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3-58、59-66頁),竟不知記取教訓,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考量其等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戴瑋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方諺則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吳哲儒成立和解,約定被告2人應各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瑋珊於偵訊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見114偵28535卷第343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戴瑋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方諺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固亦為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王方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考量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42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上開併辦部分固係於114年11月10日函送本案併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0日中檢介國(同)114偵55425字第1149148129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佐,然本案業於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戴瑋珊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王方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珊、王方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
    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上開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戴瑋珊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提
    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
    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王方諺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間,提供其名下Maicoin交易
    所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不詳集團成員先於
    113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吳哲儒,介紹吳哲儒至某
    網路平台投資,吳哲儒不疑有他,於113年12月27日16時30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戴瑋珊上開兆豐
    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31分許,
    轉出30萬元至Maicoin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隨即以戴瑋珊帳號購入573.9
    1、8546.09顆虛擬貨幣USDT,再於同日16時33分許,轉出91
    07顆USDT予至王方諺帳號。其後不詳成員再以王方諺帳號陸
    續購入虛擬貨幣ETH,並自交易所提領2.70049顆ETH至外部
    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哲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瑋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瑋珊坦認提供金融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情,辯稱:我在抖音看到廣告,後來有加入LINE,對方暱稱是人資靜雅,說要幫客人操盤,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還有配合至交易所註冊帳號,對方有給我入職獎金6000元等語。  ㈡ 被告王方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方諺坦認提供交易所帳號等情,辯稱:我在Threads上看到有一位女生張貼虛擬貨幣投資的貼文,對方加我的LINE,問我有沒有Maicoin、Max的帳號,他說交易員要做交易,叫我把交易所的帳號、密碼給她,每10萬元可以抽1萬元獎金等語。  ㈢ 告訴人吳哲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戴瑋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戴瑋珊帳戶及其後轉出至入金帳戶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3頁)。  ㈤ 交易所會員資料、登入、入金及交易紀錄。 被告戴瑋珊之交易所帳號於113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入金30萬元(見他字卷第43頁),其後購入USDT,於同日16時33分許轉出9107顆USDT至另一用戶即被告王方諺帳號(見他字卷第41頁),被告王方諺帳號再陸續購買ETH,最終提領2.70049顆ETH至外部錢包(見他字卷第53頁)。  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08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20號、第1472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被告2人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起訴或判決在案,爾後理應謹慎行事,卻仍為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戴瑋珊、王方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機關原認為被告2人可
    能有經手贓款,經調取被告戴瑋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於
    相近時間係使用台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第二類電信業
    者,下稱台富雲公司)申裝IP位址,再向該公司調取用戶資
    料,係境外公司向台富雲公司申請租用,難以追查真實使用
    人身分。至被告王方諺交易所帳號於案發當日轉出ETH前,
    最近一次登入IP位址為59.126.49.38,申裝地址係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咖啡店。對此被告王方諺辯稱僅登入查看
    交易情況,堅稱未經手交易虛擬貨幣,因同帳號亦曾以台富
    雲公司申裝之IP登入,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僅會紀錄最
    後一次登入IP,並非當筆交易使用之IP紀錄,倘先前以台富
    雲公司IP登入者未登出帳號,後續仍可能操作使用,無法斷
    定係被告王方諺操作交易所帳號,此於偵查報告中敘述甚詳
    。是被告2人除提供金融帳戶或交易所帳號外,尚難認定經
    手層轉贓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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