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吳珈禎
- 當事人游和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和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和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淘淘李知恩」等詐欺集團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文裕」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游和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 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游和達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趙弘靜」、「恆泰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至被告游和達行使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獲取 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0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領取之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114/2/14) 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趙弘靜」印文1枚 ②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③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林文裕」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139頁) 2 「林文裕」印章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00號被 告 蔡惟盛 游和達 柯鴻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30號提起公訴)、游和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6985號提起公訴)、柯鴻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提起公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淘淘李知恩」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淘淘李知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底、114年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淘淘李知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珂玉,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蔡惟盛依詐欺集團上手「淘淘李知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蔡惟盛,並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提示、交付予林珂玉而行使之,並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㈡游和達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文裕,並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提示、交付予林珂玉而行使之,並藉此獲取每單3,000至5,000元之報酬。㈢柯鴻恩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曾軍偉」,並將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證,提示、交付予林珂玉而行使之,並藉此獲取每單2,000元之報酬。嗣林珂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珂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盛之供述 被告蔡惟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珂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和達之供述 被告游和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珂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柯鴻恩之供述 被告柯鴻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珂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珂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珂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3人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5949號鑑定書、霧峰分局刑案採驗報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珂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惟盛、游和達、柯鴻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4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77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珂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珂玉加入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恆泰VIP服務中心投資群組」、「智慧交流社與服務員」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游和達 114年2月14日 9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大里門市 20萬元 2 蔡惟盛 114年2月25日 15時4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大里門市 23萬2,000元 3 蔡惟盛 114年2月27日 11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大里門市 14萬4,000元 4 柯鴻恩 114年2月18日 10時4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大里門市 2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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