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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楊欣怡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浩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旭亨資產擴增合約書」各壹張、紅色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治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浩宇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公子」、「小飛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浩宇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8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判範圍),由宋浩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擔任收水之人,宋浩宇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宋浩宇遂與「公子」 、「小飛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hrea ds及LINE暱稱「wyt1198、316239」向郭靜珂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靜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公子」則於114年6月3日16時 前某時早上以Telegram傳送QRCODE至宋浩宇所使用之紅色iPhone 11手機,由宋浩宇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大昕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旭亨資產擴增合約書」、「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治國工作證」各1張,「大昕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以不詳方式套印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宋浩宇在收據上填載日期「114年6月3日」、「郭靜珂」、新臺幣「貳拾 萬元」、「200,000」、「現金」等字樣,並於「經手人」 欄偽簽「許治國」,以表示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昕公司)經手人「許治國」向郭靜珂收款之意,「旭亨資產擴增合約書」上亦以不詳方式套印偽造「旭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表示「旭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與郭靜珂簽訂合約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1份及私文書2份後,再於上述約定之時間、地點與郭靜珂碰面,向郭靜珂出示前揭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治國工作證」,致郭靜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宋浩宇,宋浩宇再交付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旭亨資產擴增合約書」予郭靜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靜珂、大昕公司及代表人、旭亨公司及代表人、許治國。宋浩宇取得款項後,再依「公子」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給「小飛俠」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浩宇因而獲取車資5,000元。 二、案經郭靜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浩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7、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靜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犯行除被告、「公子」、「小飛俠」外,另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公子」、「小飛俠」、「wyt1198、3162 39」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車資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認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20萬元、獲取之報酬為5,000 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5,000元之車資,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旭亨資產擴增合約書」各1張、另案扣案之被告持之與共犯聯 繫之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及未扣案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治國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旭亨資產擴增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 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旭亨資產擴增合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及贓物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及贓物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22日)(偵卷第17頁)。 ⒉告訴人郭靜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提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2、41至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6月22日19時50分起至同日19時58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受執行人: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37、39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旭亨資產擴增合約書」、「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治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7、79至81頁)。 ⒌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2至86頁)。 ⒍扣案之「旭亨資產擴增合約書」、「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治國工作證」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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