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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補充「被告張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黑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未再就被告對其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是否認罪乙節加以訊問,致被告並無機會就上開罪名為明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已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與上手約定報酬以收取金額之1%計算(本案即新臺幣2,000元),並據以扣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但上手從未告知是否確有抵扣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免除債務之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徐海清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由被害人取得所有權,又非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被害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與上手約定可獲取以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並據以抵扣先前積欠之債務,但上手未曾與其確認是否確有扣抵等情,業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20萬元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偽造之「萬良人參商行」印文、「洪修博」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52號
  被   告 張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安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黑牛」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362號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該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維安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由該集團暱稱
    「藍莓汁」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
    虛假之投資訊息,徐海清(詐欺部分未提出告訴)在其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址詳卷)見該訊息連繫,便與該「藍莓汁
    」互加LINE好友後,「藍莓汁」即透過LINE向徐海清謊稱:
    伊真名是「李媛」,投資人蔘一定會獲利,利潤可觀,買的
    人很多,可向伊堂姐「李夢蘭」購買,可到家收款等語,並
    要求徐海清加入LINE「逐夢前行」群組,徐海清因此陷於錯
    誤,向「李夢蘭」登記購買4株50年之特等野山蔘,並與「
    藍莓汁」、「李夢蘭」約定面交付款。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指
    示張維安,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徐海清之上
    開住處,自稱係「萬良人參商行」助理員「洪修博」,向徐
    海清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張維安並同時交付
    蓋有「萬良人參商行」偽造印文及其偽造「洪修博」署名之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徐海清收執而行使之,供徐海
    清拍照及上傳。張維安隨後再依該集團不詳人士指示,將款
    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手繳回該
    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後徐海清無法取得購買之上開物品,始知受騙,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間為警方查扣手機有關被害人徐海清訊息之畫面、本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供稱可獲得1%報酬(於本案中報酬為2000元),抵銷債務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海清(未提出告訴)於警詢中之指證、其與「藍莓汁」、「李夢蘭」、「逐夢前行」群組等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20萬元給被告,並收取上開收據,事後未能取貨之事實。 3 詐欺車手涉案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前案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上開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
    自行蓋用偽造之「萬良人參商行」印文、偽造「洪修博」之
    署名等,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二、沒收: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含偽造之「萬良人參商行」
    印文、「洪修博」署名」),係被告及該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20萬元,若未返還於被害人,亦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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