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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古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何秉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等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沈秀珠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1%的報酬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因被告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達4,000元,無從執行代扣繳,迄今未繳回本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5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判決於另案被告何秉祥部分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22號
  被   告 古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霖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12分許前,與何秉祥(所涉
    詐欺等犯行,已另行起訴)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梟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由古志霖負責面試及指導何秉祥從事車手,何秉
    祥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
    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被告古志霖收水。古志霖
    、何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
    詐欺投資廣告,誘使沈秀珠於113年6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
    張梟雪」互加好友,並至「欣星官方客服」網站註冊會員,
    再對沈秀珠佯稱:有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
    致沈秀珠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2日12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何秉祥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日申」名義向沈秀珠
    出示事先由古志霖傳送之QR CODE碼並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
    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工作證與收據,取信沈
    秀珠並順利取走40萬元後,再依古志霖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指
    定地點,並由古志霖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二、案經沈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志霖之供述 坦承其曾指導另案被告何秉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 另案被告何秉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係經由被告面試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於前揭時、地,先由被告傳送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工作證與收據之QR CODE碼後,其自便利商店印製並出示予告訴人沈秀珠,後再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沈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張梟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LINE暱稱「張梟雪」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後由另案被告何秉祥於前揭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何秉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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