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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侹安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彭冠寧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侹安與告訴人賴玟妘(起訴書均誤載為賴玫妘,均應予更正)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中友百貨美食街,本應注意若以腳踹座椅可能造成在場之他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腳踹告訴人賴玟妘身旁之座椅,嗣該座椅碰撞告訴人賴玟妘乘坐之座椅,致其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㈡被告與告訴人李○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詎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中友百貨美食街,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庭頭部,致告訴人李○庭受有鼻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玟妘、李○庭分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15年2月1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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