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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宜璇

  • 被告
    WISANUKORN MAKKHAWI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SANUKORN MAKKHAWIN(威努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4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WISANUKORN MAKKHAWIN(威努功)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 扣案之「Mercilon」6 盒、「Benda 500 」4 盒及「POX109」2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88號被   告 WISANUKORN MAKKHAWIN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SANUKORN MAKKHAWIN(中文姓名:威努功,下稱威努功)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Mercilon」6盒、「Benda 500」4盒及「POX109」2盒(下稱本案藥品),原應注意其內分別極可能含有「desogestrel去氧孕烯、ethinylestradiol乙 炔雌二醇」、「Mebendazole甲苯咪唑」、「Piroxicam匹洛西卡」等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6月底,請其位於泰國之母親代為購買本案藥品,並以郵寄包裹方式,自泰國寄送本案藥品之包裹(簡易申報單號:CX140Y9791XW、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而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4年7月24日,查驗裝有本案藥品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確認本案藥品含有「desogestrel去氧孕烯 、ethinylestradiol乙炔雌二醇」、「Mebendazole甲苯咪 唑」、「Piroxicam匹洛西卡」等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努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藥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 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 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本案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檢視照片及仿單後,含有「desogestrel去氧孕烯、ethinylestradiol乙炔雌二醇」、「Mebendazole甲苯咪唑」、「Piroxicam匹洛西卡」成分,應 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本案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云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究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經查,被告為外國移工,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前亦未曾有將上揭管制藥品輸入我國之情形經查獲,實無從認知其確係知悉扣案之本案藥品內含有受我國法律管制之禁藥,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相繩,然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之關係,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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