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峻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峻茗與邱純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下午16時17分邱純芳搭乘告訴人簡進模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八街與九甲巷口被告工作之處下車,因邱純芳用以支付之卡片內餘額不足以支付車資,告訴人告知餘額不足要求邱純芳補付差額,被告上前聽聞後,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路邊,對告訴人多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橫桿作勢毆打告訴人,而經邱純芳將橫桿拿下後,接續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