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15樓之東方健康俱樂部三溫暖之休息室內,見黃雲生因熟睡而將置物櫃鑰匙掉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拾起該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對應之置物櫃後,竊取黃雲生置放在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型號18238、錶號E679363、市價約50萬元之勞力士day-date手錶(下稱勞力士手錶)1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114年5月2日17時許,將勞力士手錶以35萬元典當與不知情之李定曄,嗣再於同年月5日,將該錶贖回,另以38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林鴻凱(已由警責付林鴻凱保管),並將所得價金償還積欠之債務。嗣黃雲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且通知東方健康俱樂部副理廖培琦提供入場資料,發現陳俊廷並非會員卻趁隙進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雲生、證人廖培琦、李定曄、林鴻凱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嫌疑人記錄表、入場資料截圖、鼎富當鋪當票、贓物管領收據、勞力士day-date手錶1支保證書影本、林鴻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俊廷與李定曄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責付保管之手錶並非林鴻凱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無法就該扣案手錶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新臺幣8000元 2 價值相當於勞力士day-date手錶1只(型號18238 、錶號E679363)之財產利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